京财经二〔2017〕2294号
各区财政局、金融局、重大项目办、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区、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做好棚户区改造融资工作
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市、区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开展融资工作;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依法依规开展市场化融资,推动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财政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
二、严格落实中央有关文件要求
市、区各相关部门在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工作时,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坚决杜绝出现政府违规担保等违反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行为。
1.各区开展棚户区改造时,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2.市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出资成立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开展棚户区改造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3.市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棚户区改造工作时,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
三、做好相关问题整改工作
市、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有关要求,认真梳理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的各个环节,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尽快落实整改。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