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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发文支持福建天津自贸区建设 重点丝绸之路

日期:2015-12-11        来源:和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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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金融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以及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在支持福建自贸区建设中,要以深化两岸金融合作为主线,突出特点,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为两岸经贸合作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提供金融支持。在支持天津自贸区建设中,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服务产业转型升级,立足天津区位特征和经济特色,围绕金融支持租赁业发展特点,拓展金融服务功能,带动全国租赁业稳健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战略部署,促进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支持自贸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深化两岸金融合作为主线,突出特点,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为两岸经贸合作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提供金融支持。

   (二)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总结和借鉴上海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基础上,积极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政放权,着力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和外汇管理等领域改革创新,推动市场要素双向流动。

   (三)坚持风险可控。稳妥有序组织金融开放创新工作,先易后难、稳步推进,成熟一项、推进一项,及时总结评估,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二、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凭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为其直接办理跨境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区内企业提供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自贸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台湾地区金融同业按一定比例跨境拆入人民币短期借款,向台湾地区金融同业跨境拆出短期人民币资金。

   (六)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资金运用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规定,用于自贸试验区建设,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七)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资金可根据需要调回区内使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八)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跨境人民币投资基金,按注册地管理,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

   (九)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支持区内租赁公司开展跨境资产转让。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发行、交易金融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非金融租赁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备案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提供经常项下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和境外衍生品等投资业务。允许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间市场等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整体部署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允许区内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向境外关联经营主体贷出人民币资金。

   (十二)支持自贸试验区个人开展经常项下、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在区内居住或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可按规定开展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研究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在区内居住或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开展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以及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内投资。

   三、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十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放宽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十四)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暂定等值1000万美元,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应在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外汇分局辖内银行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

   (十五)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暂定1倍,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十六)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

   (十七)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四、拓展金融服务

   (十八)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跨境经常项下结算业务、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十九)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申请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开展业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注册设立的台资非金融企业,依法申请支付业务许可。福建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自贸试验区内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的支付机构合作,按照有关管理政策为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二十)创建金融集成电路(IC)卡“一卡通”示范区。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环境,加大销售终端(POS)、自动柜员机(ATM)等机具的非接触受理改造力度。大力拓展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生活服务、公共交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通过提升现代金融服务水平改善民生。

   五、深化两岸金融合作

   (二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在海峡两岸金融合作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支持自贸试验区在两岸货币合作方面探索创新。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为境外企业和个人开立新台币账户,允许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多种形式结算业务,试点新台币区域性银行间市场交易。支持厦门片区完善两岸货币现钞调运机制。

   (二十二)支持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厦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深化两岸金融合作。

   (二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在两岸金融同业民间交流合作基础上,完善两岸金融同业定期会晤机制,促进两岸金融合作与发展。完善两岸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六、完善金融监管

   (二十四)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遵循“展业三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并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完善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机制。

   (二十五)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开展创新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虚构交易办理业务。

   (二十六)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全面监测跨境、跨区资金流动,按规定及时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十七)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等相关业务申报,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全面监测分析跨境资金流动,健全和落实单证留存制度。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派出机构,按照宏观审慎管理要求,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和完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防止跨境资金大进大出,加强监管,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必要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二十九)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要完善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负起保护消费者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区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行业组织和司法部门相互协作,探索构建和解、专业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产品相关知识普及,重视风险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派出机构,加强与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沟通,按照宏观审慎、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依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战略部署,促进自贸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的金融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服务产业转型升级,立足天津区位特征和经济特色,围绕金融支持租赁业发展特点,拓展金融服务功能,带动全国租赁业稳健发展。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在总结和借鉴上海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基础上,坚持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逐步实现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加强事中事后分析评估和事后备案管理,推动市场要素双向流动。

   (三)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建立健全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风险底线,切实做好各项应急预案,及时化解和处置风险隐患。

   (四)稳步有序推进实施。坚持成熟一项、推进一项,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及时总结评估,积极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开放。

   二、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宏观审慎原则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用于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方向的领域,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向境外同业跨境拆出短期人民币资金。

   (六)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可调回区内使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七)支持自贸试验区在充分利用全国统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以人民币计价的金融资产、股权、产权、航运等要素交易平台,面向自贸试验区和境外投资者提供人民币计价的交割和结算服务。

   (八)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机构按照银行间市场等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整体部署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

   (九)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可不受经营时间、年度营业收入和净流入额上限的限制。

   (十)研究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按规定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各类境内投资。

   三、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十一)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放宽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

   (十二)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暂定等值1000万美元,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应在天津地区银行机构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

   (十三)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暂定1倍,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十四)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

   (十五)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四、促进租赁业发展

   (十六)本指导意见第五条部分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各类租赁公司,第十四条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

   (十七)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开展飞机、新型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和大型成套进口设备等租赁业务。

   (十八)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十九)支持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要素交易平台开展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

   (二十)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允许租赁公司在一定限额内同名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自由划转。

   五、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

   (二十一)支持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区域金融协同创新与合作,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二十二)积极争取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京津冀协同发展基金、京津冀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允许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投资自贸试验区内用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基金。

   (二十三)支持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为自贸试验区内主体提供支付结算、异地存储、信用担保等业务同城化综合金融服务,降低跨行政区金融交易成本。

   六、完善金融服务功能

   (二十四)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主体,办理跨境经常项下结算业务、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二十五)创建金融集成电路(IC)卡“一卡通”示范区。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环境,加大销售终端(POS)、自动柜员机(ATM)等机具的非接触受理改造力度。大力拓展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生活服务、公共交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通过提升现代金融服务水平改善民生。

   七、加强监测与管理

   (二十六)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金融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虚构交易办理业务。金融机构应遵循“展业三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机制。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二十七)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全面监测分析跨境、跨区资金流动,按规定及时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要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测,做好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防止跨境资金大进大出。健全和落实单证留存制度,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二十九)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要完善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负起保护消费者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区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行业组织和司法部门相互协作,探索构建和解、专业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产品相关知识普及,重视风险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十)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加强与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沟通,按照宏观审慎、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依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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