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14 年开始,随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简称 “ PPP 项目” )的持续开展和推广,其模式愈加复杂多元。为深入贯彻落实和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实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同时保持与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收入准则、新金融工具准则及政府会计 10 号准则的充分衔接,财政部 2021 年 1月 26 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4 号》(财会 [2021]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 14 号”),进一步完善了有关 PPP项目会计核算问题。随后,财务部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共发布了三种模式下的 PPP 项目会计处理的应用案例及准则实施问答,对实务操作有很强的指导性;但是过于原则化,缺少细节逻辑说明和论述,导致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层面上仍存在疑惑和争议。本专题主要基于上述文件对 PPP 项目合同会计处理中的规定、《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服务特许协议》(以下简称“ IFRIC 12”)及与本专题相关的IFRIC议题结论情况,并结合行业经验,对PPP项目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进行进一步梳理和解读,以期在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的道路上起到抛转引玉的作用。本文主要对PPP 业务背景情况进行介绍。
一、PPP项目合同的推出背景
广义的PPP 项目合同是指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实际使用量等方式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即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对包括主要城市公用行业在内的自然垄断行业,要“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PPP 的组织结构及其合约安排与《决定》中的指导思想高度契合,PPP 模式将推动城市公用事业及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的重要力量,在稳定增长、化解地方债务、政策鼓励等综合因素推动下,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PPP 模式。财政部开发建设的 PPP 项目综合信息平台是全国PPP 项目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平台,凡是以 PPP 模式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均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完整地录入综合信息平台。PPP 模式运作方式多种多样,结构较为复杂,常见的运作方式包括 BOT(建设—运营—移交)、BOO(建设—拥有—运营)、TOT(转让—运营—移交)、ROT(改造—运营—移交)、LOT(租赁—运营—移交)等不同运作方式。
二、社会资本方的适格性问题
解释 14 号是站在社会资本方会计处理角度进行规范的,这与政府会计准则 10 号站在政府方的会计处理角度进行规定形成镜像效应。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签署 PPP 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者项目公司,是 PPP 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在 PPP 项目实践中,社会资本通常不会直接作为 PPP 项目的实施主体,绝大部分PPP项目都是通过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这一特殊目的公司,也叫项目公司,负责资本金投资、项目融资、建设、运营期的运营及维护、财务管理等事宜,保证 PPP项目正常运营。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
社会资本方的适格性通俗意义讲就是什么样的投资人可以承担社会资本方的角色,对于社会资本方准入条件的适格性问题,不同部门出台的法规对社会资本方的定义或者解释不完全一致,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梳理了对社会资本方适格性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供相关人员对 PPP 项目的社会资本方身份的适格性做出谨慎判断时做参考。
如表 1 所梳理的相关法规文件所示,从职能上来定义社会资本方的内涵就是:在 PPP 项目中,与政府长期合作的,承担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等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和“政府付费”等方式获得合理回报的一方。这一概念与PPP项目的政府方职能内涵相呼应,政府方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督,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从以上诸法规规定可以大致得到社会资本方的外延及适格性:社会资本是指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但是上述法规之间对于本级政府所属的融资平台及国有企业能否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本级政府的 PPP 项目这一问题,却有着不同的态度或者口径。通常情况下,未按照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公司/国有企业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当地 PPP 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