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于2014 年出台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 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指南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 年出台的《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5〕42 号)第二条明确指出“鼓励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各类型企业积极参与提供公共服务”,第十三条明确指出“ 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方式,明确责权利关系”。
财政部 2019 年出台的《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 10 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规范运作放在首位,严格按照要求实施规范的 PPP 项目, 不得出现以下行为:本级政府所属的各类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平台公司参股并能对其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国有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本级 PPP 项目的”。
根据以上政策性文件可以看出, 国家已经明确本级政府的融资类平台公司不能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本级 PPP 项目。
关于政府融资平台或者国有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本级 PPP 项目的规范性文件有如下规定:
一是财金 113 号文规定:社会资本“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
二是国办发 42 号文规定:“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三是财金 54 号文规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
四是财金 10 号文规定:“本级政府所属的各类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平台公司参股并能对其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国有企业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本级 PPP 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