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苏13行初71号
原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座19-20楼。
法定代表人喻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7号07室。
法定代表人葛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乐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东方花园26栋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威,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林林,许杰,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其国,该区区长。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井冈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晓燕,该局局长。
第三人宿迁豫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路4号金莎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南三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宿迁乐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豫区人民政府、宿迁市宿豫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宿迁豫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以被告已完成杉荷园-梨园湾PPP项目的审计,双方需要重新签订行政协议为由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杉荷园-梨园湾PPP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给付需要以审计为前提,三原告以涉案工程已完成审计,双方需要重新签订行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宿迁乐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宿迁乐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志群
审判员谈 强
审判员周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酝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