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 言
PPP项目公司股东一般由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也有相当部分增加了政府方出资代表)组成,如果各方发生合作分歧,小股东倾向通过不参与股东会表决、不配合工商变更登记等消极方式进行博弈,使得项目公司出现治理僵局。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能够提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继续推进相关手续办理。
二、司法实务观点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②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但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可诉性观点并不统一。
1. 偏否定性观点。
此观点主要从维护公司自治原则、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的角度出发,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7号判决(摘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694号案裁定书(摘录):
本院认为,…… 股东会是公司的自治机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重要组成,并且公司作为商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身的商业决策,故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公司自治是常态,司法介入是非常态,司法应当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不当过度的介入…… 法律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在决议存在瑕疵时需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公司股东可提起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的诉讼,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实属不妥。
2.偏肯定性观点。
此观点主要从“诉的利益”和“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角度出发。“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无该利益的则不予受理。
如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9民终297号裁定书(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范畴,但我国公司法亦未排除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本案倪德银系具备公司70%表决权的股东,其诉请确认2020年4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永德县昌德砂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该决议的内容为更换法定代表人熊世信等,与被上诉人熊世信相关利益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407号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 圣鑫胶凝公司与本案“盖章签字决议”的效力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适格;同时,本案亦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因此,圣鑫胶凝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三、思考和建议
PPP项目公司是社会资本方实施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责任的SPV实体,与市场上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其内部环境更加单纯,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股东利益博弈,各方在项目进展顺利尚能互相支持配合,一旦出现如政府方强令赶工,赶工过程中社会资本方内部费用如何结算、项目超概算时内部责任归咎、一方要求提前退出等争议,各方的博弈则容易扩展到公司治理层面,占比较小的股东通常采取“不回应、不参加、不配合”的消极抵抗措施,使项目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融资手续等事宜受阻。因此,许多项目公司的大股东迫不得已产生申请司法确认决议生效进而强行推进的想法。
但正如本文所检索的主流司法观点,这种救济手段需要专业法律技术支撑才具备可行性,如一方仅仅为了确认而确认,则被驳回的概率较高;此外,考虑到PPP项目建设期的推进速度要求,大股东出于各方面考虑不愿承担因公司僵局带来的项目不利风险,通常只能一边对内博弈一边对外稳定与政府方的合作关系,这势必增加额外投入,该成本在各方未约定情况下难以转嫁,这又提示PPP项目投资人应重视从联合体协议开始的内部风险分配与责任归咎约定,制订完善实用的项目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避免简单抄袭,埋下未来重大风险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