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财金〔2016〕32号、财预〔2017〕50号)等文件,均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该等规定是为了强化项目产出绩效对社会资本回报的激励约束效果,防止政府对项目各项支出承担无条件的支付义务,使PPP异化为拉长版BT,以及防止政府方通过不规范PPP进行变相融资举债。
因此,政府承诺固定回报或最低收益属于明文禁止的行为,但是,政府保证最低需求量与其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合规性不同。政府方承担最低需求风险,其目的是在于降低项目公司承担实际需求风险的程度,提高项目的可融资性,且在财金〔2014〕76号、财金〔2015〕21号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等文件中均允许该等安排。
其次,与项目绩效关联不同。固定回报机制下,政府实际对社会资本所提供的服务无实质考核或弱绩效考核,无法起到通过PPP实现“物有所值”的目的。但是,政府保证最低需求并不排除按效付费,但社会资本提供的服务不达标,政府方仍能依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扣减服务费或要求社会资本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即使政府方在项目中保证了最低需求量,但社会资本能够取得的收益仍需结合其建设管理、运营管理与成本控制等多种因素才能确定,单纯最低需求量无法确保社会资本投资本金不会损失,因此政府保证最低需求量不应与承诺固定回报相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