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库仅是财政部设立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一种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是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运作、防止PPP异化、遏制隐性债务风险增量的一种信息管理手段,即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PPP项目协议约定的PPP项目即使属于应清退出项目库的情形,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政府。
❷二十二冶公司起诉事由:
2016年8月5日,被告阜南县政府发起该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同年9月被告通过竞争性磋商进行政府采购,同年9月30日原告中标。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阜南县住建局)与原告签订了《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书》。被告依据行政职权特别许可原告按照协议书享有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运营好移交的许可权。被告公示信息和协议书显示,该项目的实施方式为“建设-运营-移交”即BOT,但实际却是明确本项目为非经营性项目、没有经营内容和使用者付费、项目回报为政府付费,实质只有建设和移交,是典型的BT模式。该项目和协议书属于《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列为政府违规举债、不能作为PPP项目被清除范围。该项目实施和协议书合法性显然缺乏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依据。请求:确认阜南县政府与其签订的《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书》无效。
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裁判结果:
2016年9月阜南县住建局委托安徽鸿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磋商,二十二冶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3月17日,阜南县住建局受阜南县政府委托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PPP项目PPP协议书》。同年4月13日,阜南县人大常委会(简称阜南县人大)决议同意《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阜南县内外环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议案的报告》,批准阜南县政府授权阜南县住建局实施该项目,并将特许经营期内按年度向项目公司支付的运营维护费纳入政府中期财政预算。同年5月5日,阜南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17]33号批复,同意阜南县住建局《关于要求审批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办公厅作出财办金[2017]92号《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及协议书名为BOT实为BT,属于该通知规定的清除范围,遂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诉协议书系阜南县政府委托阜南县住建局与原告就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PPP项目签订,显然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同时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不宜轻易否定。通常,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等。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名为BOT模式,但实质是BT模式,完全由政府付费,没有经营的内容,该协议书属于财政部办公厅财办金[2017]92号通知规定的清退出项目库的情形。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已明确规定项目运营期为10年,并在协议第九项项下规定了作为被告的甲方对作为乙方的原告给予运营补贴及具体的运营要求,因此协议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通过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方式获得回报,但未建立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的”违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涉案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二十二冶公司负担。
❹二审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行政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
本案中,阜南县政府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等内容,并不存在“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涉案PPP项目协议阜南县政府系基于公共利益而签订,二十二冶公司系通过竞争性磋商中标该项目而签订,双方完全系自愿签订,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亦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十二冶公司主张涉案PPP项目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涉案项目名为BOT模式,但实质是BT模式,完全由政府付费,没有经营的内容,被诉行政协议约定的PPP项目属于财政部办公厅财办金[2017]92号《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清退出项目库的情形,据此主张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PPP项目库仅是财政部设立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一种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是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运作、防止PPP异化、遏制隐性债务风险增量的一种信息管理手段,即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PPP项目协议约定的PPP项目即使属于应清退出项目库的情形,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故二十二冶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涉案PPP项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阜南县人大通过决议同意《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阜南县内外环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议案的报告》,批准阜南县政府授权阜南县住建局实施该项目,并将特许经营期内按年度向项目公司支付的运营维护费纳入政府中期财政预算,故二十二冶公司上诉认为涉案PPP项目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有关“先预算后支出”、“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的强制性规定,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列入预算不得支出是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十二冶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PPP项目协议中也约定了运营维护的内容,项目公司承担项目的运营维护义务,享有政府给予运营补贴的权利,合同约定运营维护的内容其目的是使项目设施及建设内容始终保持在正常、有效的可使用状态。二十二冶公司上诉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运营维护内容仅是形式上的约定,但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实质上仅是“建设-移交”的BT模式,而不是“建设-运营-移交”的BOT模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禁止更改不可变实质性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所谓BOT模式和BT模式仅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不同方式,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合作双方选择合作模式。即使涉案协议项目名为BOT模式实为BT模式,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十二冶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❺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