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下简称为PPP)时至今日在全国的推广提供了政策背书。其后,国务院、财政部、发改委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自上而下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领域推广PPP模式。而与此同时,工程总承包(EPC是工程总承包的一种方式)随着建市〔2014〕92 号文的印发也在近年来再次成为建筑领域最令人瞩目的焦点之一。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家层面加强了对于工程总承包推广的重视,又使得工程总承包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这两年出现了密集制定颁布的态势。2017年12月26日,住建部公布建筑界期待已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PPP与工程总承包不仅仅是在政策层面同时得到推广,实践中也有案例。比如,甘肃省兰州市中通道高速工程、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工程。2017年12月,首条民资控股高铁PPP项目杭绍台高铁项目也被爆出将原来的建设方式更改为EPC。财政部第四批PPP示范项目中也包括据称是第四批次示范项目中唯一的PPP+EPC项目,即安徽省宣城市阳德路道路工程项目。[1]由于BOT是PPP众多模式中的一种,因此BOT+EPC项目也应是属于PPP+EPC的范围的。BOT+EPC案例,比较知名是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项目、涪陵-丰都-石柱高速公路BOT项目以及成渝高速公路复线BOT项目。
对PPP+EPC的研究无非是在法规政策层面与项目实践之间目光的逡巡和对于相关问题的思考求解。欲较为清晰的厘清PPP+EPC在中国的研究发展与趋势,必须试图明确PPP+EPC为何物。
一、PPP+EPC的概念问题
笔者检索到了几十篇文章,均涉及PPP+EPC。其中,部分文章对PPP+EPC给予了定义。比如,《PPP+EPC的实现路径及相关思考》一文提出对PPP+EPC的内涵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PPP项目的合同体系上判断,范围相对广泛,认为只要采用了EPC总承包合同的PPP项目都属于PPP+EPC模式,另一种是从采购方式上判断,特指PPP与EPC的合并采购,即通过一次采购程序同时选定PPP社会投资人和EPC总承包单位。”这也是在笔者检索到的有限范围内,唯一一篇用这样两种方式诠释PPP+EPC的文章。其余的文章要么根本没有对PPP+EPC下定义,要么是将PPP+EPC仅仅限缩在第二种,即PPP与EPC的合并采购,也有文章将PPP+EPC写作为EPC+PPP,等同二者。
笔者在检索资料的过程中还发现一种令人担忧的现象。一些论文中,作者将PPP与EPC并列,都作为工程承包的模式,比如吉林大学2017年的一篇硕士毕业论文《基于EPC总包模式的大唐青海10MW光伏项目风险管理研究》(见其第16页)。阅读这些文章令笔者发现有的相关人士对PPP与EPC各自的概念以及区别可能都未正确理解,遑论研究PPP+EPC。
因此,必要简要陈述PPP和EPC两个概念。
在我国,对于PPP,财政部和发改委分别在其下发的文件财金【2014】76号、发改投资【2014】2724号中做了规定,两部委基于其职能的不同因此表述有所不同。2015年5月,国办发42号文《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对PPP做了如下定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重大创新,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2017年7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其对PPP的定义如下。PPP“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业内人士对PPP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该定义提出了不少意见,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其对社会资本方的定义不符合实践,PPP实操中,成立联合体投标参与PPP项目是司空见惯的做法。因此,本文采用国办发42号文对PPP的定义。
住建部2017年12月公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定义了工程总承包。“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第八条规定了工程总承包的发包阶段和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做好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自行或者委托设计咨询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深入研究,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在项目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确定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EPC是工程总承包的一种,当然适用以上条款。
PPP是一种合作关系,它强调的是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在一个具体的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合作关系,PPP合同是一个合同群,其中囊括了建设工程合同、融资合同、采购合同等。而相比之下,EPC只是社会资本组织开展工程项目的发承包方式。二者可以说内涵和范围差异都很大。
然而,PPP+EPC的提出以及实践应用说明了二者可以融合。关于PPP+EPC的定义,绝大多数文章都是默认为其仅仅是指在PPP项目采购程序中,一次性采购程序同时选定PPP社会投资人和EPC总承包单位的操作模式,即业内人士常说的“两招并一招”。笔者本文章亦将PPP+EPC的研讨范围定位为此类操作的PPP项目。相关文献,对此的定义,与开篇笔者所引用的定义文字表述有差异。比如本文作者之一曹珊在之前所做的《PPP+EPC模式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一文中写道:“PPP+EPC模式,是指总承包商通过‘PPP’投融资的方式介入项目,实施设计、施工、采购等总承包的交钥匙工程,并且投资企业通过特许经营协议,获得相应回报,在约定周期后将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重庆市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纪彦军在《城市基础设施应用PPP+EPC模式研究》中提出:“所谓PPP+EPC模式,可简单理解为政府主管部门在PPP项目招标时同时确定投资人(合作伙伴)和工程总承包单位,投资人和工程承包单位为同一单位或联合体。具体地讲,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在组织完成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并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正式批复后,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等,通过 PPP+EPC一体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同时确定总承包单位。招标的EPC总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运营以及缺陷责任修复,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
在本轮PPP热潮之前,有业内人士深入研究过BOT+EPC,代表著作是《BOT+EPC:组织逻辑与框架》,作者是张云亭。该书认为,BOT+EPC模式不能算是一个很规范、很严谨的说法。用一种比较通俗的说法来讲,它是一种在建设环节嵌入EPC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BOT投融资模式。张云亭写道:“BOT+PPP模式其实是一种基于投融资层面和建设层面的复合模式。于投融资体制而言,它是BOT模式;于建设体制而言,它是EPC模式。与单一的BOT相比,这一模式的特殊性在于将EPC引进B的环节;与单一的EPC相比,这一模式的EPC乃是基于BOT的EPC,它能以更为市场化的方式对投资成本进行战略性控制,并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2]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尽管目前PPP+EPC并未有一个官方的正式定义,但我们至少可以将其理解为它是总承包商通过“PPP”投融资的方式介入项目,实施设计、施工、采购等总承包的交钥匙工程,由此而在PPP模式中的建设环节嵌入了EPC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作者曹珊对PPP+EPC的定义中,尤其强调了“投资企业通过特许经营协议”获得回报。这一强调是由于我国目前PPP上位法缺位,现有的法规政策限制决定的。下文我们将展开论述。此处,提醒读者应注意,PPP+EPC单从字面上看,显然不应被限缩于特许经营协议的存在为条件的项目类型上。但PPP+EPC这种两招并一招的操作模式,如果严格遵守目前的法规政策的限定条件,其实更确切的说就是BOT+EPC。我们将在第三点做论述。下面,需要先论述EPC与PPP的可融合之处。
二、PPP+EPC,为什么加?
首先,PPP模式中,如果是新建项目,则是必然会有基础设施、固定资产的投资建设。这也就意味着在PPP模式中,无论承包商(施工企业)是单独作为社会资本投标还是与其他社会资本联合投标,作为工程的建设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在整个PPP合同群中是非常重要的角色。2017年11月,财办金92号文、国资委、资管新政征求意见稿这三个重磅文件的印发对于PPP模式的发展产生的影响是重大的。PPP模式未来的趋势是越来越规范,社会资本对于资本金的出资不能再进行名股实债的操作。财政部希望看到的是社会资本真金白银的投资,与政府方共担风险、重视运营,对项目真正进行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这无疑对承包商介入PPP项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我国早在80年代起,国家就陆续有政策提倡EPC的推进。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已失效),即已提出由工程承包公司“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 1987年4月20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印发《关于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总承包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2月13日原建设部印发《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2016年5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等。2017年02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2017年4月住建部发布《建筑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其中,在“发展目标”的“产业结构调整目标”部分,提出要求“促进大型企业做优做强,形成一批以开发建设一体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为业务主体、技术管理领先的龙头企业。”
在2017年11月22日召开的第十五届中国建筑企业高峰论坛上,多位业内资深人士都表达了对施工企业实践PPP+EPC模式的看法。比如,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建金表示,PPP模式与工程总承包有着天然的契合度。在当前PPP+EPC快速发展的情势下,企业应当积极通过兼并、收购等形式打造工程总承包整合能力,并且与设计企业、工程咨询企业合作。中建三局北京公司总工程师赵虎军指出中建三局在2012年就已经提出向“投资+建造”转型,做投资、建造、运营三商一体的工程总承包商。该论坛形成的共识是PPP+EPC模式将成为未来大型建筑企业抢占市场高地的利器。
的确,施工企业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商向工程总承包商的转型是今后建筑业的趋势和方向,也是国际上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央企在涉外工程中往往就是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揽项目的,而在一带一路国策下走出去的项目中有些就是从EPC后又加OM(运营管理)模式,有些是F(融资)+EPC模式,渐渐的PPP+EPC模式的项目也越来越多。然而,工程总承包对施工企业无论从组织架构、资本运作还是项目管理方面都提出了挑战。绝大多数施工企业习惯和擅长的依然是传统施工模式,即业主管理模式。其缺点在于实施周期较长,必须要按照设计-招标-建造的顺序依次进行,只有一个阶段结束后才能开始下一个阶段;业主需投入大量精力和资源,管理成本高昂;承包人不参与设计工作,设计的可施工性较差;变更较多,容易引起巨额索赔;设计方与承包人之间较易发生争执,往往会损害业主利益。而EPC模式,源于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风险向工程承包商转移,可以克服传统模式的缺点。但是如果施工企业不具备相应工程总承包建设经验和管理能力的话,贸然承揽无疑等于自陷于巨大风险。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财政部第四批PPP示范项目中仅有一个PPP+EPC项目。
不仅施工企业在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前提下有动力开展PPP+EPC,政府方同样有实施PPP+EPC的动机。首先,从采购程序上来说,两招并一招就节省了交易成本。EPC模式很好的实现了风险转移,对政府方来说,采用EPC模式使得施工企业可以更深度的参与项目设计,减少后期变更和争执,更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开展。只是对于政府方来说,如果对某个项目采用PPP+EPC模式,需要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就设置相应要求,且合同价格的确定过程可能也会需要更多沟通谈判。关于此点,张云亭在其著作《BOT+EPC:组织逻辑与框架》针对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项目做了较为详细的举例论述。读者可以去参考。
三、PPP+EPC,怎么加?
上文,笔者已经说明,本文论述的PPP+EPC仅是指在采购过程中两招并一招的PPP+EPC。如果承包商是投资人,却在中标后由于自身条件所限对建设部分还要二次招标,那么就等于是为他人做嫁衣裳了,这并不符合承包商参与PPP的意图。在我国当前的政策语境下,所探讨的PPP+EPC主要指两招并一招的情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了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要求。该条款的规定如下:“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仅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除外)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工程业绩。”
2016年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有类似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我国的《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都对投标单位的资质有所规定。
对于承包商如何开展PPP+EPC,赵周杰所写的《“PPP+EPC”模式的实现路径及相关思考》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但是该文由于发表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之前,所以其文章里对法规依据的引用需要更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设计单位为总承包单位时)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施工单位为总承包单位时),仅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的设计单位不能参与投标。除此之外,对于每一个具体的PPP项目,政府方会依据项目的特点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做相应的技术能力、财务能力的要求。
具体说来,PPP+EPC,作为投资人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能是仅具有设计资质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二者至少必居其一;或者其兼具了设计与施工总承包两个资质。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设计资质或施工总承包资质,其中标后,则需要将其不能胜任的部分分包出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可以将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该条规定可以说为中标后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如何开展PPP+EPC提供了操作路径。
笔者在此处结合宣城市阳德路道路工程PPP+EPC项目,举例说明PPP+EPC项目的采购文件对社会资本的要求是如何设置的。根据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项目库公开资料[3],该项目的采购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包括:
1.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均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0亿元);
2.具备市政公用或公路行业设计甲级及以上资质;
3.具备市政公用或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自由资金银行证明书,投标人自有资金不少于本项目投资的20%;
5.企业近五年内必须完工至少一座桥梁施工总承包工程,其中桥梁主跨单跨跨径不低于70米;
6.投资人拟派项目经理具有市政公用或公路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并担任过一个及以上类似规模的桥梁工程施工管理经历,且在企业持续工作一年以上;
……
可以看出,该采购文件对投标人的财务、设计、施工、类似经验、人员都有严格的要求。并且,其要求投标人要兼具设计和施工总承包两个资质。
四、PPP+EPC的法律风险研究
(一)两招并一招是否合法的风险
关于此点,近年来相关论述文章比较多见,且文章观点颇为一致。PPP+EPC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本文第一个要点时已经点到。PPP+EPC,这种两招并一招的模式严格说来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层面的依据。其目前之所以在实践中可以存在,一是因为有财政部财金【2016】90号文的支持。财金【2016】90号文第九条规定:“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实践中的两招并一招有其合理性,但却在合法层面颇显尴尬。结合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两招并一招的条件是:一是特许经营项目,二是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投资人,三是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服务。上文也已经提到,正因为如此,严格说来,只有BOT+EPC是合法合规的。其余的PPP方式+EPC,都面临着合法合规的尴尬,尽管现实中可能PPP+EPC的操作是被各方接受的。
这个问题,期待PPP条例正式出台予以解决。
(二)建设风险
这项风险尤应该考虑的情况可分为两种,一种情况,即当中标的社会资本,即投资的企业及联合体只具备相应的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时,其需要将其不具备能力组织开展的部分分包出去。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之前,我国各地对于工程总承包的规定各有差异,法官裁判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实践中,江西丰城电厂EPC项目的重大事故也说明了EPC项目管理的混乱和难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给只具备设计或施工单项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的合法权利,但是该办法尚未正式生效,且各地法律工作者对其的理解学习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加上EPC项目管理的难度本身就很高,PPP+EPC的组织开展应当从招标环节就尽量减少风险的产生。因此,如果一个项目决定采用PPP+EPC模式,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采购文件中如宣城市阳德路道路工程PPP项目一样,要求投标人兼具设计与施工总承包资质,从项目开始阶段即杜绝工程总承包中的分包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二种情况,即,兼具设计与施工承包资质的母公司作为投资人或联合体成员中标后,却并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组建,或者即使参与了,却并不承担工程总承包人的角色,而是将项目直接交由其子公司来开展。这种做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但事实上财办金92号文已经给予否定。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和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母公司的上述做法无疑是等于逃避了中标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悖于招投标法的精神的。并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17年已经印发法工办发【2017】223号,该文件的精神也并不认可母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子公司实施的操作。为此,笔者建议此时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PPP项目投标,以解此困。
(三)价格风险
已经有相关论文对此要点做了一些论述。概括如下:承包商的各种测算是从建设工程承包方角度还是从投资方角度出发。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工程费用的实际支付方是项目公司,如果项目公司与工程建设企业在合同中对EPC中的边界条件的约定与政府招标时规定的不同的话,项目公司有理由变更价格[4]。
事实上,在PPP+EPC项目中,同其他PPP一样存在一个以PPP项目协议书为核心的合同群的架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是项目公司与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之一的承包商。比如在安徽省宣城市阳德路公路项目中,中标的社会资本方即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的合同范本与项目公司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该项目的实施方案规定,在项目公司对设计进行优化阶段,由政府方提出的或其认可的工期调整,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工程规模的调整,引起工程投资总额的变更,应对合同价款相应调整。项目建设期间,工程建设费用,除了主要材料价格风险超过约定的风险幅度外,均由作为乙方的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乙1)和中标的社会资本方(乙2)来承担。
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BOT+EPC项目EPC定价从最初立项到最后定价耗时达两年。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总造价,项目公司聘请了造价咨询单位开展“定路线、定重大结构物、定隐蔽工程数量、定工程单价体系”的“四定工作”以及相关台账清理工作。深度参与该BOT+EPC项目的张云亭认为,如果僵化理解EPC模式的原则,强调总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必须在EPC合同定价确定以后才进场,或者将EPC合同定价做成一个死的数字,不留任何开口条款,都与实际背道而驰[5]。
PPP+EPC项目的定价问题应当多借鉴具体的成功项目经验,积极谈判,恰当的安排各方风险。
五、PPP+EPC的趋势
PPP模式在我国2018年进入平飞阶段,国家更加注重对其合规监管和质量提升。PPP条例还未正式出台。“两招并一招”是否可以得到PPP条例的支持也还是未知状态。EPC管理办法同样是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诸多问题暂时缺乏法规的依据,这些无疑都是不利于PPP+EPC模式的开展的。但是,PPP+EPC对于承包商和政府方来说,都是有推行的需求和动力的,实践总是领先于理论。笔者相信,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改革的深入以及政策的完善,PPP+EPC模式在今后会有更多案例出现,也会有更多正面典范和反面教训可以研究解析。开展PPP+EPC,可以参考已经公开的典型案例的各种操作,聘请专业的咨询机构和人员来防范风险,以保证项目的合法合规健康存续。并且,因为2017年财办金92号文、国资委192号文、资管新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民营承包商在我国PPP领域应该也会有更多施展空间。
注:
[1]康峰,《看/唯一入选全国第四批PPP示范的EPC+PPP项目带来的成功启示》,载于公众号“江苏现代咨询”,最后访问时间是2018年2月10日
[2]《BOT+EPC:组织逻辑与框架》,张云亭著,中信出版社,于当当云阅读获取内容,第96页
[3]http://www.cpppc.org:8082/efmisweb/ppp/projManage/perview.do?fileName=宣城市阳德路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采购件.pdf&ftpFileName=20160711112334928.pdf&content=efmisweb&xsg=:8083/,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11日
[4]《EPC+PPP模式下,工程建设企业可能面临哪些风险?如何防范?》载于公众号“工程智库”,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
[5]《BOT+EPC:组织逻辑与框架》,张云亭著,中信出版社,于当当云阅读获取内容,第313-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