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财审发〔2017〕80号
为维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主体合法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盘活收费公路存量资产,筹集公路发展资金,经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按照《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等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具体管理工作,承担国道收费权益转让监管的主体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转让行为,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按规定加快审批审核。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三、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筹资建成的公路,其收费权转让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其中国道的收费权转让必须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的收费权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四、为落实国家“放管服”要求,简化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将公路收费权转让的立项申请及审批申请等两项程序合并,有关申请材料在转让方提交审批申请时一并提交。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规定,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取消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等三项内容。
五、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转让申请材料时,应着重对申请材料中有关转让的原因和目的、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管理、转让后续管理等相关具体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转让方提交审批申请的必要文件。
六、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应当明确要求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不能以财政拨款、补贴等各类形式的财政资金支付,不得以股票(股权)、债券、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其他非现金方式支付。受让方支付转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且受让方不得以公路收费权作质押获取银行贷款支付转让金。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2008〕315号)、《关于公路经营企业产权(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2010〕739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