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PPP模式,更好地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近日国家发展改委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办法》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司
2015年9月28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前期工作
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进一步鼓励和吸引社会投资,充分发挥投资在稳增长中的关键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对PPP项目前期工作给予专项补助(以下简称“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是指政府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及运营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PPP 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重点区域或行业的 PPP 项目规划编制,以及重点 PPP 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实施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合同文本拟定、法律财务顾问和资产效益评估等。
第四条 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安排和使用坚持公开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科学引导、有效监管的原则,可安排用于拟采用PPP模式实施的项目,也可用于已确定采用 PPP模式实施、但仍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前期工作资金缺口的项目。
第二章 安排程序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PPP模式推广工作总体部署以及年度工作安排,综合考虑各地推进PPP模式的制度基础和政策环境、PPP项目签约率、纳入 PPP项目库的项目数量和投资规模、各地财政困难情况等,确定前期工作专项补助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切块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规模计划,根据项目责任单位提交的 PPP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申请,经审核后将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对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规划、采用 PPP模式建设运营、引入了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的 PPP项目,安排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为一次性补助资金,其余部分资金由地方政府或项目业主单位承担。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开支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必须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侵占和挪用。
第十条 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按规定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应作为国家投资补助,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对未获批准或因故无法实施的项目,项目责任单位要及时提出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核销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后作核销处理。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或因故中止后结余的资金,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安排用于其他PPP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在第二年3月底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总结报告包括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总体情况、安排的具体项目与补助资金数额、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要及时会同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质量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对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稽察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照申报材料中的时限要求完成前期工作的,要限期完成;前期工作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限期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的,经核实后,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并在下一年度减少或不予安排该地区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