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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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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改投资[2015]1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发改投资〔2009〕80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

   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3年执业检查合格;

   (二)近3年开展所申请专业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不少于20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获得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30%;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自愿提出申请并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委托评估任务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

   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书面同意后,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参照原费用标准与评估机构协商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估机构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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